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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税人(法国封建时期承包征收间接税的人) - 简单百科
包税人
来源:互联网

包税人是法国封建时代受王室委托承包征收间接税的人。

13世纪初,包税人出现。16世纪,法国推行包税制,承包人先向国库预缴税款,获得征税权后自行征税。此后包税权不断集中于某些包税人手中,路易十四时期设立包税总会,承包额达每年5600万利佛尔。1691年,成立包税人公司,负责管理征税事宜。1726年,包税总会改组,由财政总监同其一位代表签订承包合同,为期六年,其余包税人作保。伴随着法国大革命发展,包税制度最终于1791年正式废止。

历史沿革

13世纪初,包税人开始出现。16世纪时,国王为筹措应付紧急情况的费用,实行包税制。由王家司库同一个或多个承包人签约,承包人预先一次将税额交给国库,取得王家税收权,再向纳税人征收。16世纪末期起,包税权逐渐集中于某些包税人手中。初将某项税单独承包给包税人。1681年,路易十四(Louis XIV,1643一1715年在位)的财政总监*柯尔培尔建立包税总会,将一年5600万利佛尔的各种同接税一并交给一批富商、金融家承包。1691年,成立了包税人公司(Compagnie des fermiers generaux),负责管征税事宜。1726年,包税总会改组,由财政总监同其一位代表签订承包合同,为期六年,其余包税人作保。法国大革命中包税制被废除。印度莫卧儿帝国帝国时期形成的介于帝王、总督、王公与村社农民之间的封建剥削阶层。18世纪初,莫卧儿帝国由盛转衰,日渐流行包税制度。封建主为维持奢侈生活,向高利贷者举债,许多高利贷者借此获得了封建主领地上的包税权利,并把这种包税权变成为世袭的权利。这种世袭的包税人在印度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名称,如在孟加拉称为“柴明达尔”。包税人除从包税总额中抽取10%的佣金外;还在包税区的1/20土地上拥有征收田赋供自己享用的权利。这部分土地后采事实上成为其世袭领地,他们可以随意向农民征收附加的苛捐杂税,拥有武装力量,可以惩办农民,并蚕食包税区邻近封建主的土地以扩大自己的领地。

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前夕,旧制度长期实行包税制,总包税人负责征税并从中牟利,贪腐泛滥、税负不公,成为财政积弊。1777年,瑞士银行家雅克·内克尔出任法国财政总监,为挽救濒临崩溃的财政,启动针对包税人的改革。1777—1781年,内克尔第一任期内,将原有48位总包税人精简至20位,压缩其涉税业务权限,同时要求包税人每日登记税款账册、接受核查,并推行复式记账与统一会计规则,规范征税记录、防范贪腐。1781年,内克尔因改革触动包税集团与权贵利益,又公开财政账目引发不满,被路易十六免职,针对包税人的改革被迫中断。1788年,法国财政彻底崩盘,路易十六召回内克尔复职,其重启改革并进一步推动税负平等,试图限制包税人特权、平衡税负。1789年7月11日,内克尔因坚持改革、为民请命遭再次免职,成为法国大革命爆发的导火索之一,后续大革命推进过程中,包税人制度最终被彻底废除。印度沦为英国的殖民地后,1793年英国总督查尔斯·康沃利斯(Charles Cornwallis,1738-1805)颁布"土地经常整理法”,在孟加拉等地推行固定柴明达尔制,确认包税区的土地为柴明达尔的私有财产,柴明达尔向东印度公司,缴纳当年实际地租收入的10/11,由此确定的田赋额以后固定不变。这样,包税人成了新地主,农民失去了自己的土地继承权,变成了包税人的佃农。

包税合同

包税合同的当事人有罗马国家和包税人两方。在2世纪初,代表国家的是监察官或执政官,他们把征税任务发包给包税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具有公开性,只有在罗马广场举行的人民会议上,当着罗马人民的面,监察官才能将各种收益发包出去。在盖尤斯·格拉古 (公元前153一公元前121年)之前,似乎任何人都可以投标,包括拉丁人。在李维的《罗马史》中,就有拉丁人担任包税人的记载。但盖尤斯·格拉古于公元前123年颁布了 《关于由监察官发包亚细亚行省的森布罗牛斯法》(Lex Senpronia de provincia Asia a censoribus Iocanda)后,只许骑士阶级的成员担任包税人。非克利夫兰骑士队阶级的人不得投标。这样的排除有政治上的原因,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LexLicitationis),元老阶级的成员被排除参与包税,他们只能从事农业性的活动,这跟罗马的重农、崇农的国策有关。这样的排除也有信用状况不佳的原因和行为能力不够的原因。就前者而言,未完成上一个合同规定的包税任务的包税人不得投标,皇库及国家的债务人也不得投标;就后者而言,2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投标。投标的过程贯彻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新人或老包税人投标。这一史料透露出担任包税人并非完全利好,他们也面临道德的甚至是生命的危险。所以发生过强迫合同期满的包税人继续包税的事情,以解决找包税人难的问题。阿德里亚努斯皇帝就此事作出敕答,否认了这样做的正当性。但仍对在前一期包税合同中赚了大钱的人按以前的合同条件包税,只要无人愿意出标接手他的合同。有时投标的过程很有竞争性,投标者提出了高出通常条件的标价的,包税合同并不当然成立,只有在这样的投标人愿意提供担保且保证人有保证能力的情况下,才成立包税合同。实际上,任何包税合同都需要保证人(Praedes),他可分享包税的利润。共和时期的包税合同为期5年,这一期限短于雅典的包税合同的期限,与监察官的任期相同。到了元首制时期,合同期减为3年。征税权可以转包。在合同期内,税款分期支付,一期未付的,尽管包税期未满,仍可撤换包税人。他们还要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征税活动

首先,纳税人要向包税人申报纳税对象,瞒报的,有关财产将被没收,纳入皇库。纳税人由于未成年瞒报的,可得原谅。[纳税人一旦做出合法申报,包税人就有义务征税,出于任何原因不征,造成皇库收入流失的,纳税人免责,包税人及其保证人对流失的税款承担责任。由于海上风暴卸下船货的,此等货物并非课税对象。其次,包税人享有征税的强制手段。第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权(Pignoriscapio)。扣押只是一种威慑手段,如果纳税人经威慑后纳税,则可赎回质物;反之,则包税人取得此等质物的所有权。因为包税人不得强制性地执行其请求,只能通过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强制他到庭受审达到自己的目的。但如果包税人误为扣押,例如,认为纳税人做了违反税法的事而夺走其家畜,不能对他提起以暴力抢夺财物之诉,因为他并无诈欺意图。但如果他圈住纳税人的家畜不牧放它,以至于它被饿死,他也要根据阿奎利亚法上的扩用诉权承担责任。第二是没收权(Canmissum),这种权力主要体现在进出口税的征收中,适用于非法运载的货物,一经发现,包税人可没收此等货物,它们归属于皇库。船主参与此等非法运载的,一同没收船舶;船主未参与,非法运载由船长、舵手、船运工、水手造成的,只没收非法货物,船舶还给船主,对这些船员处死刑。那么,运载什么货物属于非法呢?在帝政早期,禁止向敌人(即外国人)出口小麦、盐、磨刀石,这种规定有断绝敌人的食物和武器来源的意思。到帝政晚期,禁运的货物品种还扩张许多。显然,包税人虽然是私人,却拥有海关进出口执法权。

法律控制

由于包税人承包国家公务而谋求自己利益,而且他们面临的征税对象往往是外邦人,他们做出不端之事是必然的。因此,在共和末期,裁判官颁布告示制裁包税人的抢夺财产行为,其辞曰:“包税人或其奴隶以公共收入的名义以暴力抢夺的财产,如未返还,我将赋予两倍罚金之诉。如果在一年后提起诉讼,我将赋予单纯价值之诉。同样,如果被主张以侵辱或盗窃造成了损害,我将赋予该诉权。如果不出示与这些事情相关的人,我将赋予对抗主人的诉权,同时不许他们通过损害投偿解脱自己。不难看出,这个告示包括三层内容:其一,处理征税活动中直接侵犯纳税人财产权的行为。包税人及其役使人(Fanilia)不法运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权抢夺纳税人财产,受害人在一年内起诉的,被告除了要返还原物外,还要支付相当于原物价值两倍的罚金给原告。这种处罚较轻,因为被告尽管有抢劫之实,却未受到抢犯要承受的四倍罚金的处罚,这种宽容应与包税人活动的公务性质有关。原告在一年后起诉并胜诉的,只能追回被抢夺物。其二,处理征税活动中的附带侵权行为。首先有侵犯纳税人人格和财产的行为。在征税中谩骂、殴打纳税人者属是;其次有盗窃行为。包税人及其役使人进入纳税人的处所,见财起意,顺手牵羊者属是。对这两种情形,在一年内起诉的,裁判官仍赋予两倍罚金之诉,在一年后起诉的,只赋予单纯价值之诉。这两种情形中的诉权都具有可移转性,既可传给原告的继承人;在他们已得利的范围内,也传给被告的继承人。

其三,处理包税人与其役使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分配。包税人的役使人是所有参加包税人的征税活动的人,包括包税人自己的奴隶、此等奴隶的家人、解放自由人、他人的奴隶。尽管包税人的工作班子中不乏自由人甚至专业人士,但他们都不直接参与扣押纳税人财产的“讨税”活动。一旦此等役使人侵权,包税人的第一个选择是出示他们,这是损害赔偿的一个特别手续,据此,每个被出示的奴隶都要出庭被指认实施的私犯行为。一旦走损害投偿之路,包税人的责任就解销,被投偿者要当债奴来达成对被害人损失的填补。当然,如果包税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加害奴隶可获得宽恕。如果包税人拒绝为此等出示,他自己要就其役使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且不得中途变卦,改采损害投偿的解决。这样,包税人就像一个企业的领导人,要就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之所以如此,乃因为他在选任他们时存在过失。通过裁判官的上述告示,包税人的滥权行为得到控制,他们被要求合理地行使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权、不得在征税过程中侵害纳税人的人格和财产。通过裁判官上述告示的文本以及法学家们对它的评注,我们可看出直接的征税活动往往由奴隶身份的人实施,所以,上列两种侵权行为通常都是他们干的。一旦受到控告,包税人要间接 (交出加害人承受此等奴隶价值的损失)或直接地 (自己赔偿受害人损失)承担责任,由此约束他们选择行为良好的奴隶执行征税任务。

相关影响

包税制度对西方政治文明影响深远,诸如法人制度、两合公司制度、合约制度、产权制度等系列衍生制度奠定了西方政治制度文明的根基。罗马灭亡以后,在其废墟上继起的中世纪欧洲诸国和奥斯曼帝国都没有摆脱罗马包税公司的制度诅咒,逐步沦为包税商敛财的工具。至18世纪,法国取消了限制贵族涉足包税商的法规,大量贵族成为包税商,包税公司中充斥贵族、政治精英,包税公司成为法外之地,不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随着欧陆法系英美法系罗马法学传统的继受,包税公司在西方主要国家相继建立,并且以法律文本的形式明确了权力。包税商是化解"快速掠夺的广袤领域,殖民地统治的不稳定,以及几百年后才得以形成的文职行政机构之间矛盾的权宜之计,其结果是"罗马元老院成员不断入股包税公司,巨大的财富帮助越来越多的包税商渗入最高等级",“大量的罗马税吏被谋杀和行省接连爆发的抗税起义”,"罗马对包税商的依赖,使统治者失去了对包税商监督的可能性。控制的减弱,统治者与包税商共同就从事武力劫掠和行贿受贿结成联盟。在共和国的最后几年,包税制足以使统治者和代理人一心一意的中饱私囊。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代议制民主国家,包税制剥削更具迷惑性 —— 包税公司以民族国家的形式成为暴力的合法垄断者,包税商豢养扶持的政客以民主、法治的外衣巧妙地隐藏剥削本质,剥削手段更加隐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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