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英文名:Law Firm),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也是律师唯一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既享有自主经营权、接受当事人委托权、依法收费权、依法提供法律服务权等权利;同时也需要履行依法纳税、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经营活动的义务。设立律师事务所需具备四个条件: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符合《律师法》要求的律师,设立人需有相应执业经历且近三年未受停执处罚,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规定数额的资产。其变更需依不同情形报原审核机关批准或备案,并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律师事务所出现不能保持设立条件、执业证被吊销等情形应终止,终止需履行公告、清算、提交注销材料等程序,并不得再受理新业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主要有国资、合伙(含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个人三种类型:国资所由国家出资设立,属事业单位法人,多已改制;普通合伙所由3名以上3年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需30万元以上资产;特殊普通合伙所由20名以上3年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担责,需1000万元以上资产;个人所由5年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设立人负无限连带责任,需10万元以上资产。截至2023年,中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全球35个国家和地区布局设立分支机构180家,涉外律师队伍规模已达1.2万余人。2025年正式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同期,全国执业律师数量增至83万人,律师事务所达4.5万家。北京计划至2025年建成80家百人以上规模律师事务所及5家国际一流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则率先推行律所聘用外籍法律人才的五年期许可制度。
定义
根据《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也是律师唯一的执业机构。律师执业机构的名称,世界各国不尽相同,但绝大部分国家都将律师执业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
历史沿革
20世纪50年代,中国在创建律师制度时引用苏联模式,将法律顾问处作为中国律师执业机构的法定名称,并在80年代制定的《律师管理条例》中予以援用。改革开放初期,法律顾问处这一名称与国际通行律师执业机构的名称不一致,且在当时已不利于律师开展对外活动或交流。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求,1983年深圳市等地的律师工作机构更名为律师事务所。1983年7月15日,蛇口工业区律师事务所挂牌成立。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首家挂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机构,标志着中国律师业开始与国际接轨。
有学者认为,深圳蛇口工业区律师事务所的挂牌开创了中国使用“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先河,也开创了律师制度的新局面,是中国律师制度史上一个标志性的事件。1984年8月,在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会议中,正式将“法律顾问处”改称为“律师事务所”,1996年《律师法》颁布,确立了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对律师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中国律师事务所的数量逐年递增。
根据司法部《2018年度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统计分析》,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3万多家,比2017年底增长了8%。其中,合伙所2万多家,占66.17%;国资所1100多家,占3.85%;个人所9140多家,占29.98%。此外,共有来自23个国家和地区的250家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了302家代表机构,其中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230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62家,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10家,有11家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有5家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共122家,共办理各类法律事务3.2万多件。
截至2018年底,中国共有执业律师42.3万多人,比2017年底增长了14.8%。全国共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超过1万人(分别是北京、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福建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陕西省),有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超过2万人(分别是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四川),超过3万人的省(直辖市)有2个(分别是北京、广东)。1.2万多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1600多家企事业单位聘请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从类别来看,专职律师36.4万多人,占85.89%;兼职律师1.2万多人,占2.87%;公职律师3.1万多人,占7.34%;公司律师7200多人,占1.71%;法律援助律师7400多人,占1.75%;军队律师1500人,占0.35%。其中,本科学历的律师31.1万多人,占73.49%;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律师8.2万多人,占19.38%;博士研究生学历的律师1万多人,占2.47%;在境外接受过教育并获得学位的律师7000人,占1.65%。
权利与义务
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开展执业活动的法定机构,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业务,依法享有相关的律师事务所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权利
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场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法律业务,享有广泛的权利,如自主经营权、接受当事人委托权、依法收费权、依法提供法律服务权。
自主经营权
中国律师事务所一般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首先,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律师事务所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够对自身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律师事务所必然享有自主经营权。其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该条款的内容意味着律师事务所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经营范围、组织形式、执业方法、目标客户、服务类别;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拒绝当事人的委托。最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即便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其执业活动也具有独立性。
接受当事人委托权
《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委托法律事务,只能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而不是与律师个人签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律师事务所在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有权经当事人选定或自主指派律师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并对具体承办律师的执业行为负责。中国《律师法》第48条规定,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否则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依法收费权
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目标,有权自主决定对提供的法律服务依法收取相应的费用。根据《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并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具体案件的承办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取费用。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个人不得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律师事务所才是唯一合法的收费主体。
依法提供法律服务权
中国《律师法》第2条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14条又明确了“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这说明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必须首先通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而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通过指派律师承办具体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并具有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创新法律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权利。
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律师事务所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具体包括:
依法纳税的义务
《律师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纳税是每个公民和经济组织的基本义务,作为一个独立经营的法人组织,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义务
中国《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①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②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③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④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律师事务所之间要倡导良性的竞争秩序,以优质的服务赢得市场,促进律师行业整体文明、有序、健康发展。
营业禁止的义务
《律师法》第2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律师事务所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经济组织,法律需要对其营业范围进行限制。律师事务所的营业范围是封闭狭窄的,即只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不允许从事法律服务之外的经营活动。
法律援助的义务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明确律师事务所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明确: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当事人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等情形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设立、变更和终止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中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相关章节中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都需要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
设立
设立条件
《律师法》第14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且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4条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又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住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即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以保证律师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章程是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是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准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②律师事务所的宗旨;③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④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⑤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⑥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⑦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⑧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⑨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⑩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⑪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做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须有符合《律师法》规定资格、数额的律师。根据中国《律师法》第5条的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③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④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2条也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2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的执业经历加以限制,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但未执业,或者仍处于实习期的律师均不能成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同时,《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在近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的处罚,对设立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加以规定,限制职业素质低的律师成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此外,《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也做了不同的数额限制:①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20名以上的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且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③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设立资产。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的许可程序
《律师法》第18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审核决定共4个步骤: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受理机关。《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①设立申请书;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③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④住所证明;⑤资产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③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变更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是指律师事务所在经营活动中,改变其设立时的事项并报审核机关批准的行为。由于律师事务所有其特有的名称、住所和章程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设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许可,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应当报原审核机关批准或备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的变更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合伙协议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报批。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终止
中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的终止做出如下规定:
终止条件
《律师法》第22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①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③自行决定解散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终止程序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终止程序: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类型
根据《律师法》第十五、十六条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之规定,中国已形成多种性质律师事务所并存的局面。
国资律师事务所
国资律师事务所是指由国家出资设立,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法人。1979年中国恢复律师制度后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法律顾问处(后改为律师事务所)全部是国资律师事务所。根据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和2000年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之规定,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律师事务所和挂靠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律师事务所,要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与司法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彻底脱钩。脱钩后可以整所转为合作或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自愿组合的基础上组建数个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国绝大部分地区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已完成脱钩改制,但边远落后地区,未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仍有保留。
司法部曾于1996年颁布《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其于2008年司法部颁布《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后废止。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十二、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指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世界上广泛采用的一种律师组织形式,也是较为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一种律师组织形式。司法部1998年颁布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组建、内部机制和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得到迅猛发展。2008年司法部颁布《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后,《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废止。根据《律师法》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七条之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由三名以上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九条之规定:“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普通合伙人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十条之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律师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个人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律师个人自己开办、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事务所。
在国外,英、美、德、法、日等国家一般都允许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中国个人律师事务所起步较晚。1993年司法部发布《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后,个人律师事务所开始在中国出现。但1996年《律师法》并没有对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明确规定。有些地方法规开始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进行规范。如,1995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1996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规定,律师个人可以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2002年北京和上海市两个直辖市也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开放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明确规定了个人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现行《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对律师个人而言,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完全自主开展律师工作,责任明确,避免了合伙制或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能出现的内部矛盾与争端,能够克服实践中假合伙的出现,有利于充分调动律师的执业积极性,有利于中国律师执业体制与世界律师执业体制的衔接和对外开展业务。从委托人角度看,由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绝大部分设立于社区等靠近居民区的场所,运行成本低、收费低,体现了便民原则,有利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管理
根据司法部的统计数据,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3万多家。中国律师事务所的数量逐年上升,既表明中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速度明显加快,又对主管部门如何高效监管律师事务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对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方式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和行业协会管理。
截至2023年,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全球35个国家和地区布局设立分支机构180家,涉外律师队伍规模已达1.2万余人。2025年正式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同期,全国执业律师数量增至83万人,律师事务所达4.5万家,全面实现县域法律服务的全覆盖。在区域发展规划方面,北京提出目标,计划至2025年建成80家百人以上规模律师事务所及5家国际一流律师事务所;上海则先行先试,率先推行律所聘用外籍法律人才的五年期许可制度。
行政管理
《律师法》第4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司法部作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是主管全国律师行业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各地方司法厅、司法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律师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管理,包括设立、变更、终止、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等。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进一步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管权限和职能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64条的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①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②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③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④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⑤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⑥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⑦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⑧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65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①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②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③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④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⑤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⑥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⑦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
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①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②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③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④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⑤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⑥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⑦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对分所的监管监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68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69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五)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①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②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③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④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⑤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⑥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⑦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⑧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一步对前述八种违法行为做了细化和界定: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2)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3)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4)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5)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6)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的。
(7)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8)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据《律师法》第50条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另外对行政处罚的幅度做出了明确规定。
(1)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②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③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④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②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③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④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⑤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3)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行业协会管理
《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第45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律师协会有权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以及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等方式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有关该部分的具体阐述,可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二节的内容。
内部管理
《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律师事务所依据本条规定,可以通过建立内部工作制度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内部管理。
收案制度
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一办理某一项法律事务的行为。《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因此,收案必须秉承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统一接受。任何案件,都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不允许律师以个人名义收案。律师事务所接受案件后,再由领导指派承办律师。
(2)专人负责。对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经济非诉讼案件,应由专人负责,即由专人负责接待当事人,问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证据,将符合收案条件的案件,向律师事务所领导汇报,由领导批准。(3)尽量满足指名要求。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个律师比较适合自己的法律事项,要求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满足。当事人指定的律师因特殊原因不能接受委托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指派合适的律师。
案件研讨制度
案件研讨制度是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对律师个人提交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形成倾向性处理意见供承办律师参考的一项制度。《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0条、第48条、第4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从业活动的真实记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因而律师事务所应当逐步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合理的薪酬体系。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会计账簿,按照委托合同收费,统一入账,依法纳税。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大陆)代表机构
根据司法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作出具体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委托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至于台湾地区,为推进两岸法律界交流合作、密切两岸人员往来、深化两岸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和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营造更加有利的法治环境,进一步扩大法律服务对台开放,司法部于2017年7月31日印发《关于开放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规定三项开放措施:
(1)扩大台湾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将台湾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的地域范围由现在的琅岐岛、厦门市扩大到福建省全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
(2)开放台湾律师事务所按规定以联营方式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开展合作。允许已在大陆设立代表机构,且该代表机构成立满3年的台湾律师事务所在其代表机构所在的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
(3)允许大陆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允许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的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服务。相关省(市)司法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出台开展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审定后实施。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根据《律师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据此,国务院于2001年颁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根据该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需遵循以下规则:
基本原则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遵循的原则有:
(1)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3)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4)代表处及其代表依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设立条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设立程序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材料。申请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业务范围和规则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1)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2)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3)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4)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5)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上述活动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新规发布
2025年1月,《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正式发布,其中明确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需遵循国务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该规定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
Hong Kong Law Firms.hklawsoc.2025-12-30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中国政府网.2025-12-10
司法部:今年以来全国办理涉外仲裁3000多件,标的额累计超1000亿元.界面新闻.2025-12-30
国新办发布会|强化队伍管理,促进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qhcredit.2025-12-30
关于《北京市律师行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政策解读.北京市司法局.2025-12-30
律所聘用外籍法律人才许可年限从一年延至五年,上海这张首证颁出.新浪财经.2025-12-30
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央视网.2025-12-30